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

列印時間:113.05.20 03:52

相關法條

發文字號: (89)法矯字第 000301 號
中華民國刑法 (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) 非現行
第 91- 1 條
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、第二百二十八條、第二百二十九條
、第二百三十條、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,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
療之必要。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,得令入相當處所,施以治療。
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,其期間至治癒為止。但最長不得逾三年。
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,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
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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